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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铂金饰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沪消协法字(2003)第17号
沪黄协(2003)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黄、铂金饰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黄、铂金饰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售后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黄、铂金生产经营的企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的基本要求。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三包”承诺。

第五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善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消费者凭发票、“三包”凭证享受免费修理(包括辅助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收费修理:

(一)无有效发票或有效发票与所修饰品内容不符的;
(二)非承担“三包”经营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损坏的;
(四)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七条 黄、铂金饰品自销售之日起七日内发生以下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换货或退货。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黄、铂金饰品夹杂或重量不足的;
(二)黄、铂金饰品的外观有砂眼、暗缝或断裂的;
(三)因结构缺陷而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黄、铂金饰品的表面漏镀、挂渍、挫刮痕、锤痕影响外观的;
(五)手镯类装配失灵、结构不牢固,影响使用的;
(六)经法定授权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黄、铂金饰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换货时原则上不低于原货重量,换货重量超过原货重量的,超出部分的重量,按换货当日牌价计价。

第九条 黄、铂金饰品自销售之日起,凭销售发票保修六个月,所修饰品成色、重量、品名须与发票内容相符。

第十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一条 经鉴定的饰品发现成色不足,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二年内,由消费者凭发票和鉴定报告选择退货或换货处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相同类型的饰品,超过重量按本办法第八条办或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相同类型饰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类型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相同类型饰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退货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四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日数顺延。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办法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起草、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5日起施行。原沪消协(2000)第3号文同时废止。

上海市消费者协会
上海市黄金饰品行业协会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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