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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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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二节委托人

  第三节竞买人

  第四节买受人

  第四章拍卖程序

  第一节拍卖委托

  第二节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佣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拍卖标的

  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拍卖人

  第十条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
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
则;

  (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   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和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http://www.ccnt.gov.cn/law/artlaw/al-mk0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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